企业在持续经营过程中,遇到生产资金紧张的时候,需要资金融通,融资的渠道也非常多,除了符合融资准入条件通过金融机构借款外,民间借贷业务也时常发生,包括企业之间的借款,还有向自然人借款等多种途径。
企业因借款而支付的利息支出是企业成本费用支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具备两个条件:
1、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2、只有费用化的利息支出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不同的借款方式发生的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否标准一致?以下分别不同的贷款人进行分析:
一、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银行金融企业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一般是指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具体包括:
1、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部分财务公司等;
2、执业需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3、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公司等。
结论:企业发生的向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可按实际支付的利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这里的“非金融企业”一般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
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说明中需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期,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结论:只要是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特殊情况:关联企业借款利息的所得税前扣除
扣除条件应具备:
1、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2、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3、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结论,符合以上条件的利息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所得税前扣除。
四、企业向股东(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借款
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的扣除:
同关联企业借款利息的所得税前扣除中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利息扣除额。
2、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股东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例如:A企业2016年1月注册成立,股东应认缴投资1000万元,认缴期限是一年。2017年1月股东实际出资650万元,由于经营需要2017年1月份企业从银行贷款600万元,实际支付的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能否据实扣除?
解析:认缴投资1000万元-实际出资650万元=350万元,由于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贷款600万元中的350万元对应的借款利息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结论,符合条件的股东借款而支付的利息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所得税前扣除。
四、向其他自然人借款
企业向除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三)利率不能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但是,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支付的利息支出,不能扣除。
以上各类借款,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的利息支出,应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财务报销凭证。